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涉企信息歸集公示應用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12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
涉企信息歸集公示應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各級政府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山東)〕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企信息,是指依法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公示系統(山東)是全省企業信息歸集公示平臺,是企業公示年度報告和即時信息的法定平臺,是各級政府部門開展協同監管的工作平臺,由面向社會公眾的統一公示查詢門戶、面向政府部門的協同監管門戶構成。
第四條 公示系統(山東)通過山東省一體化大數據平臺,加強與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以下簡稱省信用平臺)、省“互聯網+監管”系統、省“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平臺融合,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第五條 涉企信息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隱私,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省政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統籌協調推進全省涉企信息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有關工作。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公示系統(山東)的建設,牽頭推進涉企信息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工作,必要時可由第三方實施專項評估。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涉企信息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做好涉企信息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企信息歸集與公示
第七條 公示系統(山東)歸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包括:
(一)注冊登記(備案)、動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二)行政許可信息;
(三)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
(四)“雙隨機、一公開”等抽查檢查結果信息;
(五)經營異常名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含失信被執行人);
(六)股權凍結信息;
(七)小微企業享受扶持政策信息;
(八)稅務部門的欠稅走逃納稅人信息;
(九)誠實守信相關榮譽信息;
(十)信用承諾及履行情況信息;
(十一)企業依法應當自主公示的年度報告、出資(認購)、股權(股份)變更等信息;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八條 涉企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由各級政府部門通過山東省一體化大數據平臺交換共享至公示系統(山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涉企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接收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涉企信息歸集公示方式應當以數據共享為主,通過關聯匹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標識,實現系統間數據互聯互通,避免重復建設和重復采集。
其中,已在省信用平臺公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由省信用平臺交換共享至公示系統(山東),“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檢查結果信息由省“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平臺交換共享至公示系統(山東),其他行政檢查結果信息需要公示的,原則上由各級政府部門通過省“互聯網+監管”系統交換共享至公示系統(山東)。
省政府有關部門已實現全省系統涉企信息集中歸集的,可以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統一交換共享至公示系統(山東)、省信用平臺。中央駐魯單位按照中央國家機關有關規定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誰產生、誰提供,誰提供、誰負責”原則,規范本單位涉企信息的提供、審核、撤銷與更新等工作,確保公示信息真實、完整、準確、及時。
第十一條 企業對其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完整性負責。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每年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對企業自主公示信息進行抽查,發現未依法公示有關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涉企信息歸集數據標準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更新調整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數據歸集公示標準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8〕790號)等要求執行。
第三章 公示期限與信用修復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信息、“雙隨機、一公開”等抽查檢查結果相關負面信息、不實承諾信息公示期限最短為3個月,最長為3年。其中,涉及食品、藥品、特種設備、重點工業產品領域和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嚴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最短公示期1年。被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公示。
最長公示期屆滿后,相關信息自動停止公示,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被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超過3年的,公示期限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起點以作出行政處罰時間為準。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準。
第十四條 完善信用修復機制,鼓勵企業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最短公示期屆滿后,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信用修復,提前終止公示。股權凍結信息解凍的,相關信息停止公示。信用修復完成后,聯合懲戒措施終止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部門按照“誰處罰、誰列入、誰修復”的基本原則,實施信用修復管理。政府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完成修復后,企業自主公示的同一行政處罰信息可以停止公示。
第十六條 建立完善公示系統(山東)與省信用平臺信用修復協同聯動機制。公示系統(山東)自收到省信用平臺信用修復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終止或更新公示相關信息。其中,市場監管部門信用修復信息由公示系統(山東)共享至省信用平臺,省信用平臺自收到公示系統(山東)信用修復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終止或更新公示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及其他信息公示期限按照認定單位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涉企信息共享與應用
第十八條 公示系統(山東)通過統一公示查詢門戶向公眾提供免費信息查詢、信息訂閱和自動生成信用報告服務。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九條 支持社會各方在公共服務領域應用公示系統(山東)公示的企業信息資源,鼓勵運用公示數據開發合規的企業信用衍生產品。
第二十條 實行“雙告知”“多證合一”和“證照分離”的各級政府部門,通過公示系統(山東)協同監管門戶,實現涉企信息的互聯共享、查詢統計。
支持各級政府部門依托公示系統(山東),在信用監管、政務服務等方面創新應用,提高涉企信息歸集應用效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授予榮譽等工作中,應當將公示系統(山東)涉企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失信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二條 依托公示系統(山東),完善扶持政策集中公示、申請導航等功能模塊,扶持小微企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探索依托公示系統(山東)向社會公示企業不實承諾信息,實現承諾信息記錄公示、守諾情況核查、不實承諾處理、失信懲戒、信用修復閉環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實施守信激勵措施,增加公示系統(山東)榮譽信息公示功能,支持各級政府部門為守信企業提供更多精準幫扶,提高守信企業獲得感。
第二十五條 發揮公示系統(山東)減證便民作用,原則上能通過公示系統(山東)、省信用平臺獲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業和公眾提交書面證明,實現涉企信息一次采集、部門共享、多方使用。
第五章 涉企信息管理與異議
第二十六條 公示系統(山東)協同監管門戶實行賬戶分級管理,各級政府部門應當明確專人負責本部門(單位)賬戶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的歸集公示工作,確保數據使用管理安全。
各級政府部門通過公示系統(山東)協同監管門戶共享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主要滿足于本部門工作需要,公示系統(山東)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系統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做好系統安全防護。
第二十八條 涉企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公示信息失效、錯誤的,應當及時更正,將更正的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辦法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公示系統(山東)向政府部門反饋,經核實符合異議條件的,處理結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反饋,公示系統(山東)應當及時更新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信息公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企業收取費用。有不按規定辦理信用信息修復、直接或變相向企業收取費用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導致提供信息不準確、不及時,或利用工作之便違法使用涉企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歸集公示和應用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